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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组。2005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2019年7月24日因阻碍公务被行政拘留。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黑A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从宾县宾西镇歪歪KTV驶往哈尔滨市**老家,其行驶至哈同公路与兴宾大道交口处遇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执勤检查车辆,王某某见状驾车逃逸,再逃逸途中多台车辆相撞,其行驶至**市场时被出警的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41mg/100ml。

王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在逃至 市场处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证言。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11000元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宏亮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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