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19******141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鄯善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21时,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新K**D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辟展乡栏杆村一大队前路段时占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艾某某驾驶的新K**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采集血样及车辆的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艾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具有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瑞雪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132。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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