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铜鼓县**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铜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王*在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自制的杨梅酒约三两后因头庝,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由铜鼓县定江西路往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准备去看病。20时05分许,驶至临时执勤点时,被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停检查,后民警将王*带至铜鼓县人民医院对其血样进行抽取。经鉴定,王*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6.O4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等
证人金某某、石某某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
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芳亮
检察官助理:朱艳娇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6、同录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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