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绿园区**镇**村**屯。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吉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公路**加油站门前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吉A*****号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其含量为151.97毫克/100毫升。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材料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材料;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勍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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