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61974********,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住榆阳区**路**小区,榆林**学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0本田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一组西沙1486号前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路边停放的陕K****9轻型普通货车、陕K****5小型普通客车、路边站立的行人余生春、余冀州先后发生碰撞。造成余生春、余冀州受伤,三车不同不同程度受损。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31mg/100ml。
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生春、余冀州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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