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3********,汉族,中共党员,农民,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人,住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23时许,在河北省香河县饮酒后驾驶京Q****8 号黑色凯美瑞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后沿京津公路返回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务镇大沙河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证言;
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超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7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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