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66********,汉族,专科文化,职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楼街**号,现居住于山东省临清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15时许,驾驶鲁******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临清市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街路口处时,被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7.2mg/100ml;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对王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2mg/100ml。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2张;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云光
助理检察官:盛晓盟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清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电话:1328755****;
2.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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