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村。家住宾川县**镇**村委**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1983年11月2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侦查,2020年7月22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宾川县金牛镇佛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医院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同向在前行驶,被告人王某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前部与张某某所驾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处理。经对王某、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王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张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mg/100ml。经对王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2.05mg/100ml。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到来,积极配合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1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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