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3********,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大田组(以上均自报)。2019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8.9mg/100mL)驾驶贵BP1****号小型轿车由我市火炬开发区环茂路往小引村南岗街方向行驶,途径南岗街君来商务住宿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梁某君停放在路边的粤TX***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途径南岗街十三巷10号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刚停放在路边的粤T9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随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接报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事后,被告人王某已分别向梁某君赔偿人民币1900元、向罗某刚赔偿人民币4453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Ο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保证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88********);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1份;
7、扣押的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