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780822****,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现住镇平县锦汇广场。2016年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200元。2020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王*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8M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平县平安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义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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