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王某坤,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0****0619,汉族,初识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永宁行政村某某自然村**号,现住芜湖市鸠江区某某某苑***幢*单元****室。2012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9月6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9月24日因吸毒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3月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坤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坤在芜湖市鸠江区某某某苑***幢*单元****室自己家中客厅,王某坤提供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并使用矿泉水塑料瓶和吸管制作一只简易“冰壶”,自己吸毒并容留潘某、刘某伟、吕某三人分别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2、2019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坤在芜湖市鸠江区某某某苑***幢*单元****室自己家中客厅,王某坤提供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并使用矿泉水塑料瓶和吸管制作一只简易“冰壶”,自己吸毒并容留潘某、刘某伟二人分别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3、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晚上,被告人王某坤在芜湖市鸠江区某某某苑***幢*单元****室自己家中客厅,潘某提供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犯罪嫌疑人王某坤自己吸毒并容留潘某、刘某伟、郑某刚三人分别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冰壶”一只,吸管二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刘某伟、潘某、刘某伟、吕某、郑某刚、冯某红。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坤。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坤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彪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坤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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