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7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系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玻璃厂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乡**村***组。2019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 月7日晚上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搭乘滴滴司机王某纵驾驶的小轿车至其位于**镇**村**路*号的对面出租屋门口,下车后拒不支付车费且掌掴王某纵两巴掌后进入出租屋内,王某纵报警。不久,接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指令出警的民警被害人李某兢、辅警李某聪及辅警黄某华、谭某文在上述出租屋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并对其依法盘问了解情况,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并辱骂在场的公安人员,还殴打被害人李某兢、李某聪等致其受伤,李某兢、李某聪等人遂将王某甲控制,期间王某甲不停反抗并用脚踢打将其控制的执法人员。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在押回派出所途中,王某甲再次用脚踢打正在驾驶警车的被害人李某兢。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兢、李某聪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正略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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