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6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西安区河西新苑13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王玲、赵峻峰发生纠纷,王玲报警,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民警牛某某、郭某着警服出警,到王某家中对双方调解。调解过程中,王某多次辱骂民警,在民警对其警告后,王某仍多次用手指指向民警头部并继续辱骂。民警对王某进行约束,并继续调解,王某同意调解后,民警对其解除约束。后王某再次辱骂民警,并用右手抓住牛某某左肩部用力推搡,郭某上前制止时王某又用右手打在郭某左肩部。牛某某、郭某再次对其进行约束,并电话请求单位支援,在支援民警赶到后将王某带回东山分局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珍妮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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