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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宝盗窃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1〕257号 

被告人王某宝,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号,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号。1995年11月7日因盗窃被黄岩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宝在黄岩区西城街道黄长路356号美人笑生活馆门口的停车位上,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牌照号为黄岩081033的金色电瓶车,后骑至路桥区螺洋街道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经鉴定该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95元。

2.2020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宝在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南路179号初见服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杰停放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后推往椒江途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收废品的外地人。

3.2020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宝在黄岩区东城街道寺后巷33号边上“孔园文心写作培训”机构门口,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电瓶车,后推往椒江途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收废品的外地人。

2020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宝路桥区马铺路便民旅馆203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宝家属分别向被害人陈某某杰、林某某各赔偿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 、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寻找失主的公告照片、刑事判决书 、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收条、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 ;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丙芹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杰、孔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宝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宝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宝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宝现羁押在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宗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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