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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6********,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后街**,住禹州市***2019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4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时许,在禹州市药城路激情百度酒吧一楼大厅,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吴某某殴打并致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自领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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