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新城佳苑**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繁育中心”宿舍,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该案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害人支某与其朋友支某、高某某应被告人王某之约在安定区新城佳苑后门附近,与王某协商还款事宜,期间王某持随身携带的钢制伸缩棍对支伟进行殴打,至支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殴打支某案发后,王某联系到郑某某,使其做中间人调解私了,并以免除支某的债务为条件,要求支某、支某、高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使被害人支某被王某殴打至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事实虚假陈述为支某在被王某追打时自己摔伤造成骨折,以隐瞒事实真相,逃避刑事责任。
3.2018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定区双河村席桂英诊所巷道内在同村的杨某某家办丧事时,王某主动与被害人刘某某无故争吵,期间,王某用拳头对刘某某面部进行攻击,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后,王某又对刘某某的面部进行踩踏,经定西市安定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对鉴定结果不服,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2016年被告人程某通过网购渠道买了枪管、射钉枪瞄准镜、红外线瞄准器等组件,经过改装后自制了一把改制射钉枪。2019年4月,程某在定西**赛鸽养殖繁育中心打工期间,经过该企业负责人王某同意后,程某将其改制射钉枪搬运至定西**赛鸽养殖繁育中心的工棚中存放并把玩。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改制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他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案发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以隐瞒事实真相,逃避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至他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以默许的方式同意他人将非法持有的枪支存放至王某负责的私人空间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非法持有“改制射钉枪”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莹安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岷县看守所。
2.被告人程某现取保候审。
3.刑事侦查卷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