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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 2019年10月2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1月15批准,于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杨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人产生矛盾后,在杨某某的纠集下积极伙同杨某某及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该三人亦均已判刑),在定州市周村村北殴打梁某某、辛某某、赵某某,毁损梁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经司法医学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辛某某和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汽车等物品的损失价值为15745元。嫌疑人王某某2019年10月22日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辛某某、赵某某谅解,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鲍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辛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璟

2020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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