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31988********,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29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05月0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邀约“于某”(未到案)和两名年轻伢窜至澧县官垸码头张某乙的麻将馆闹事,将麻将桌掀翻,赶走玩牌的人,威胁张某乙要入股开麻将馆。2016年6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邀约于某和四名年轻伢手持刀和铁棒窜至张某乙的麻将馆,被告人王某甲以张某乙拒绝接受他入股麻将馆为由,手持弹簧刀冲过来先捅了张某乙的右腿一刀,同时,五名年轻伢将张某乙推出麻将馆并将其掀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后从车上拿出一把长刀砍张某乙的头部一刀,张某乙的兄弟张某甲过来劝架抢刀,被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划伤左、右手指,张某乙和张某甲被打伤后,被告人王某甲才带着于某和四名年轻伢离开。经鉴定:张某乙的头部右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的左、右手指被刺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累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