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以来,吴某(另案处理)纠集李某甲、赵某某、邓某剑、余某某、张某、康某、杨某、叶某杭、王某乙、殷某、刘某、李某乙、沈某、张某丙、程某某、陶某某、李某春、苏某某、夏某某、杨某某、郑某、陈某某、马某某、瞿某某、张某某、汪某锋、郭某某(上述27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分别在新余、鹰潭市区进行非法传销过程中,以谎称网络交友、帮助找工作等方式,先后将被害人黄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瞿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骗入传销窝点,实施多起抢劫、非法拘禁犯罪。逐步形成了以吴某为首要分子、李某甲、赵某某、余某某、邓某剑、张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拢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以下犯罪事实:
1、2018年9月23日,张某某被康某骗进新余市**花园*栋*单元***室传销窝点。时任大主任兼窝点主任李某甲指挥黄某成、程某某、王某乙、殷某、陶某某、李某春、王某、“李某焕”(另案处理)等人对张某某实施人身控制,对其上厕所、睡觉、打电话进行看守。期间,外来主任郭某飞(另案处理)、窝点成员黄某成(另案处理)、程某某先后对其采取言语威胁、蹲马步等“刷面子”体罚,窝点其他成员在旁围成一圈助威。后黄某成逼问出张某某银行卡密码,2019年9月28日,张某某银行卡被取出2800元用于购买产品份额。
2、2018年10月2日,陈某某被康某骗进新余市**花园*栋*单元***室传销窝点。窝点主任余某某指挥黄海成、王某乙、陶某某、王某、苏某某、程某某、龙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陈某某实施人身控制,对其上厕所、睡觉、打电话等进行看守。期间,外来主任对陈某某采取言语威胁、蹲马步、呛水等体罚手段,窝点其他成员在旁围成一圈助威。后黄某成逼迫陈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2019年10月9日,陈某某银行卡被余某某取出3600元,陈某某被迫上交2800元购买产品份额。
3、2018年10月14日,瞿某某被康某骗进新余市**花园*栋*单元***室传销窝点,窝点主任余某某指挥王某乙、黄某成、陶某某、王某、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春等人共同对瞿某某实施人身控制,对其上厕所、睡觉、打电话进行贴身监管。期间,外来主任张某、窝点成员王某乙先后对瞿某某采取言语威胁、扇耳光、蹲马步、呛水等体罚手段,窝点其他成员在旁围成一圈助威。后黄某成逼迫瞿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2018年10月19日,瞿某某银行卡被转走1800元,加上身上现金共计2800元用于购买产品份额。
4、2018年12月6日,郭某某被杨某骗至新余市**新城二区**栋*单元***室传销窝点,窝点主任赵某某指挥叶某杭、李某乙、王某、陈某某、杨某某、瞿某某、陶某某、夏某某、龙某等人对郭某某上厕所、睡觉、打电话等贴身看管。期间,外来主任曹某(另案处理)、窝点成员李某乙先后对郭某某采取言语威胁、扇耳光、蹲马步、呛水等体罚手段,窝点其他成员在旁围成一圈助威。后叶某杭、李某乙逼迫郭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2018年12月11日,郭某某银行卡被取出5000元,加上身上现金,共计5600元用于购买产品份额。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陶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夏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春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瞿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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