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2014年10月13日,因抢劫罪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9点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北镇市闾阳驿镇站点以打车去凌海市港街找人为由,让被害人杜某某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前往凌海市港街的一家歌厅假装找人,王某甲在歌厅里寻找一番后假装找人没找到,随后又让杜某某开车前往凌海市三台子镇双庙村,当杜某某驾车行驶至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海屯村村东的公路上时,王某甲让其靠边停车,杜某某将车停至路边后,王某甲从上衣兜内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杜某某实施抢劫,杜某某奋力抵抗后弃车逃跑,杜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右手被王某甲持刀扎伤。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口罩、折叠刀一把、黑色鸭舌帽一个;2.北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王某乙、乔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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