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局**部**,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刑事检察二部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检察二部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中交某局*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期间,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保管*项目部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未经领导同意,私自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谋取个人收益。
1、2013年7月4日,王某甲私自使用单位账外资金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人民币,获利927元人民币;
2、2013年7月9日,王某甲私自使用单位账外资金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人民币,获利892元人民币;
3、2014年1月23日,王某甲私自使用单位账外资金购买理财产品72万元人民币,获利486元人民币;
4、2014年1月28日,王某甲私自使用单位账外资金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人民币,获利598元人民币;
5、2014年1月29日,王某甲私自使用单位账外资金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人民币,获利2631元人民币。
综上,王某甲五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累计金额192万元人民币,获利5,534元人民币,被其个人占有使用。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危害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月娥
代理检察员: 包丽君
2017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847****。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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