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9******061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依兰县***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盛世名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7时许,在依兰县达连河镇邮局南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施*喆(男,48岁)因琐事发生争吵,施*喆上前用手扇打王某面部两掌,王某用拳头击打施*喆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施*喆鼻部(双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左额部损失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党员关系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说明等;
3. 证人胡*波的证言;
4. 被害人施*喆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7. 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威
检察官助理:冯立天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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