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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室,现住安徽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9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女儿在红光支路与黄山**路**路,因过马路问题与驾出租车的司机袁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袁某某下车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在二人互相推搡、互摔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致使被害人袁某某左腿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民警将在现场的被告人王某带至公安机关,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医药费两万八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赟

2019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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