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街**村**区**排**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得知其母亲杨某某被其继父孙某某殴打后,遂决定为其母亲出气,当晚,王某与杨某某吃完饭后,携带尖刀送杨某某回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孙某某家中,与孙某某见面后,王哲持刀将孙某某扎伤。经鉴定,孙某某腹部损伤情况为轻伤二级;孙某某肢体皮肤瘢痕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在2019年7月3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019年7月3日,被鉴定人王某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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