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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35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铜陵市郊区**村**栋**室内,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其岳母被害人方某甲,致被害人方某甲受伤。约16时许,被害人方某甲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符合机械性窒息合并外伤致其背部软组织广泛出血及血肿、多发性后肋骨折、肺挫伤出血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符合他杀。经安徽铜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有酒精依赖综合征,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方某乙、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铜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

检察官助理:钱艳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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