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中止),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交往期间,因被害人吴某某家人持不同意见等原因,被害人吴某某准备与被告人分手。2019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带被害人吴某某至**游玩等为由,开车带被害人吴某某至桐乡市**街道**高速***桥**侧桥下地方时停车后,被告人王某在车内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吴某某左上臂等处,被害人吴某某遂下车逃跑。被告人王某追上被害人吴某某后,即将被害人吴某某按倒在地,并采用双手掐被害人吴某某脖子等手段,欲杀害被害人吴某某后自杀。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又自动放弃,并将被害人吴某某送至医院治疗。被害人吴某某伤势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感情上的事情等原因,采用掐脖子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轻微伤,属情节较轻;在犯罪过程中,又自动放弃并有效地防止上述犯罪结果发生,应当减轻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兴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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