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检二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3********,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2019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金凤区安怡家园E区西门口与人聊天过程中,与酒后回家的纳某甲相遇,二人因多年的债务纠纷发生争吵、撕打,被拉开后,被告人王某到其停放在小区内的宁AE498R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单刃匕首,走到纳某甲、纳某乙跟前,持刀将纳某乙致伤,并捅刺纳某甲的左颈肩部、左胸部等部位。后保安马某某夺掉被告人王某手中的刀,王某逃离现场。被害人纳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纳某甲系因心脏、肝脏、左锁骨下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纳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
2、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等;
4、鉴定意见;
5、证人陈某、罗某某等人证言;
6、被害人纳某乙陈述;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蓉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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