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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方、王某明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方,曾用名王*,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7********,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王*明,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方、王*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6日、10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居住在长顺县**镇**村**组**村扁王组建房居住,2020年2月27日,王*邀约被告人王*方、王*明等人到广顺镇政府反应罗*荣一家未经组上同意搬迁到扁*组居住,且在居住期间未向扁王组交“搭伙费”等问题,后广顺镇将线索移交村委会处理。2020年2月28日中午,王*邀请石洞村村委副支书邓*富、主任陈*龙到扁*组处理2月27日到广顺镇政府反应的问题,13时许,邓*富、陈*龙到扁*组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因在场的双方妇女发生口角引发王*与何*华等人相互打斗,何*华用砖头将王*的头部打伤后,王*康(王*的儿子)、何*辉(何*华的父亲)也加入打斗,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方、王*明看见王*康、何*辉参与打斗后用木棍共同殴打罗*荣,将罗*荣打倒在地上,后发现罗*荣的伤势较重,双方遂停止打斗。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荣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何*辉、何*华、王*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指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方有坦白行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忠宇

                                               检察官助理 徐珊珊

书  记  员 彭纯旖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明方、王亚明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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