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8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许金某某(在逃)、串招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决),提供空白充电器外壳给同案人杨某某印制“三星”、“小米”、“VIVO”等品牌商标标识图标及相关标识字样,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至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共安排同案人杨某某印制“三星”品牌标识充电器外壳624001个、“小米”品牌标识充电器外壳203510个、“VIVO”品牌标识充电器外壳520个,从中谋取非法收入人民币21841.88元。2019年9月15日,杨某某的作坊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查获印制商标标识成品“三星”充电器外壳12573个、“小米”充电器外壳7100个、其他品牌充电器外壳1900个。
经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从未授权上述地址的作坊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查获产品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因该侵权产品不单独出售,故无法提供价格。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授权上述涉案人员、地址的作坊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及没有允许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公司无对应被侵权产品正品的中国市场销售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截图,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记账薄一本。3.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4.证人周某某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6.揭阳市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某纯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霞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