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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林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林,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组**道**号,现住江西省宜丰县**镇**组**道**号。2006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10年4月16日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林通过电话联系龚某某(已判刑)问其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后龚某某在宜丰县**镇庆丰酒楼旁的过道处支付了500元现金给被告人王某林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林独自驾驶赣******号黑色长城面包车来到宜春市奉新县境内,在该县G354国道的122公桩加200米右侧的路口进去约200米处,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400元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开车返回宜丰县**镇,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林在宜丰县**镇庆丰酒楼旁的过道处将购买的400元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龚某某,并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林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林到案后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某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某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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