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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丁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5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曾用名: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甘肃省陇西县**镇**路**号**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被告人丁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明知上家“两难”(另案处理)等犯罪分子在网络上搞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以1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常宏伟常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支付宝账号chwer321@163.com供上家转移资金17万余元。现查证,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厉某某被犯罪分子以刷单返利的方式骗取17,389元;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周某某被犯罪分子以刷单返利的方式骗取10,999元。事后,王某某、常某某分别非法获利1000元。

二、诈骗罪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乙明知犯罪分子在搞刷单诈骗,经事先商谋,从网络上购买13998353349的淘宝账号及绑定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犯罪分子以刷单返现的方式实施诈骗,后因13998353349绑定的支付宝账号有借呗、花呗的欠费,导致被害人打进的5000元被系统自动扣除。后王某某跟丁某乙商量冒充淘宝店主继续向被害人骗钱,后向被害人骗取1万元,其中3000元被系统自动扣除,剩余的7000元私分,其中王某某分得4000元,丁某乙分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厉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丁某乙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支付宝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丁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丁某乙在部分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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