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区**镇**村**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凉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8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凉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区**路**号**室,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区**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0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凉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8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01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朋友胡某某等人在武威市**区**镇**街**茶屋内喝酒玩耍,二人遂主动到该茶屋与胡某某、谢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唱歌。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挑衅谢某某称要与其打一架。随后丁某某、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谢某某头部,双方被乔某某等人拉开后,谢某某主动避让到茶屋另一个包厢内。但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二人在该茶屋楼下继续堵截谢某某,待谢某某从茶屋出来后丁某某、王某某再次殴打谢某某头面部致谢某某右眼受伤,随后谢某某在乔某某的陪同下前往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包扎伤口。丁某某、王某某仍继续到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外堵截谢某某,当谢某某从医院治疗后来到医院对面烧烤店门前时丁某某、王某某第三次对谢某某进行殴打,期间王某某拿塑料椅子在谢某某头上乱砸,持塑料椅子碎片在谢某某身上乱扎。2020年6月30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右眼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医院诊断证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七至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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