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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德安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20年9月30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德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12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市**路**号,现住九江市**市**小区**室。因犯参加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德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1时许,在**县看守所7号监室内,被害人陈某因刘某某(另案处理)未将其饭勺洗干净及将其塑料凳坐坏一事,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同监室人员劝开。当日12时许,陈某趁刘某某睡觉时用水杯击打刘某某头部,占某某随即把陈某抱开并和高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将陈某按倒在铺位上,高某某、刘某某、丁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随即用脚踹用拳击打被害人陈某,同时被告人丁某某上前击打陈某,被告人王某某也上前踹了陈某。被害人陈某准备回到自己铺位时,又因言语不当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高某某再次击打、踢踹陈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对陈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监室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丁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号监室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娟

检察官助理:孙红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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