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镇**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8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镇**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律师、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吴兴区**镇**路**小**幢**单元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其女婿被告人丁某某帮忙,被告人丁某某赶至现场后采用拳打等方式与被害人朱某某互相殴打。期间,被害人朱某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继续采用脚踹、拳打的方式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
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赔偿清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20)3号伤势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某某
检察官助理:赵某某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王某甲电话182********,丁某某电话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光盘一张、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