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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8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丁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某某在夏邑县**镇大街******店面门外,趁受害人徐某某不备,偷走了被害人放在电动车座位下面的一个黑色钱包,包里有现金1200余元。

2、201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物交会上,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从被害人衣兜里偷走了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经鉴定此部手机价值为400元。同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物交会上,趁被害人胡某不备,偷走了被害人16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步步高VIVO牌手机,经鉴定此部手机价值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王某某、丁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二份,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早上,在夏邑县**乡大街上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证实丁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上午,在**镇街上卖梨时,一位顾客在买梨准备付钱时,发现放在电动车车座下面的1200元钱被人偷走了。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7日上午,在夏邑县**镇****店面门外的卖梨的地摊前,被盗现金1200元。

5、证人丁某甲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上午,丁某甲和他媳妇王某某来到**物交会上,到会上,王某某与丁某甲分开,自己一个人在街上遛。

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0日,在夏邑县**物交会上放在上衣兜里的白色小米2S手机被盗。

7、被害人胡某证实,2015年10月20日中午,在**物交会上,被盗一部步步高手机和160余元现金。

8、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上午,二人在夏邑县**镇集会上偷走一妇女的钱包;2015年10月20日上午,在夏邑县**物交会上先后偷走手机两部和现金160余元。

9、价格鉴定意见书,夏证鉴字(2015)188号,证实对被扣押的手机分别进行了鉴定,共计价值770元。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其扒窃的犯罪事实经过,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害人徐某某钱被偷的事实,证人丁某甲证实王某某在业庙物交会上的事实,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胡某证实被盗的事实经过与书证、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王某某、丁某某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刚

代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5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件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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