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中区**村**幢**单元**室。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81********,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世家**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瑞安市**镇**村)。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号,多次纠集他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上述赌博活动中,赌资合计人民币66000元,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8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修龙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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