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路**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成都行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乡**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让被告人万某清偿欠王某某的债务,和万某商量购买毒品后进行贩卖,万某同意。5月17日,王某某在成都购得5克冰毒,次日凌晨携带毒品到仁寿县**镇**小区**栋**单元**号万某家中,二人吸食冰毒零点几克,后将剩余冰毒按照0.2克至0.3克不等的重量进行分装用于贩卖。
5月18日凌晨,王某某、万某在万的家门口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和斌。
2019年10月11日,民警从眉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万某带回调查,万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9日,民警通知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王某某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万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万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38223****(万某);1377886****(王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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