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上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8〕1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原福州市**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夏冰,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原福州市**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柯祥春,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原福州市**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薛伟,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原福州市**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桂华,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姝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原福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原福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原福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锦美,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原福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原福州市**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鸿传,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上某某、林某甲、陈某甲、洪某某、吴某某、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11月5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上某某、林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5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福州市**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脉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罗某某(另案处理)50%、被告人王某某20%、被告人上某某15%,被告人林某甲15%。钱脉公司在无金融资质情况下办理“车钥匙贷”即押车钥匙不押车融资借款业务。同年10月至11月间又相继吸收卢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入股,钱脉公司股东所占股份调整为罗某某30%、王某某19%、上某某14%,林某甲14%,邱某某13%,卢某某10%。其间,钱脉公司在经营中先后雇佣具有相关业务经验的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洪某某等人开展业务,雇用被告人韩某某担任公司财务人员。各被告人在钱脉公司业务开展中彼此配合并分工负责: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与运营,全面统筹管理;被告人上某某负责贷后催收、并指使拖车;被告人林某甲负责业务团队管理,宣传、开展业务;被告人邱某某负责对客户风险防控审查,即通过“聚信力”微信平台APP付款查询借款人征信、通话记录等个人情况;被告人卢某某、洪某某负责对逾期付款客户的车辆“拖车”;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作为业务员与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散发广告,宣传推广“车钥匙贷”,积极联系有借款需要的客户,核实借款人基本信息,与公司拼单合作谋利;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上某某的指使下负责帮助实施催款,制作公司财务报表、客户每天还款流水账目,以供钱脉公司股东们催债及后续策划安排“拖车”。钱脉公司以低息、无抵押,压钥匙不押车、快速放款为幌子引诱有资金需求的人员到其公司借款,经对借款人面审、风控、车辆价格评估后,通常以车辆评估价格的三成进行放贷,在放贷过程中以“公司规定”、“行业规矩”等名目在借款数额中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平台费、GPS安装费及流量费等,克扣借款人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要求借款人签订仅记载有借款人信息而部分内容故意留白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转让合同、委托书、逾期.违约.拖车费用申明等20多份材料,并在借款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收取借款人的备用车钥匙。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经常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定位查找到被害人的车辆停放地点,私下秘密使用被害人交付的备用车钥匙将被害人的车辆驶离并藏放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南屿别墅停车场内,随后以“拖车公司”第三方身份联系被害人到钱脉公司处理后续事宜。被告人王某某、上某某等人以不付款不返还车辆、变卖处理车辆用以抵债为要挟,强迫被害人支付人民币5000至20000元不等的高额拖车费、借款金额30%至50%的违约金、每天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及剩余借款本息等。目前查证的共有陈某乙、徐某某、蓝某某、叶某某等15名被害人的车辆遭到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扣押并被索取各项高额费用。其中,10名被害人被迫支付各种款项后取回车辆;被害人叶某某、彭某某无力支付上述高额费用,其车辆经由被告人王某某、上某某、林某甲、邱某某商议后通过甘某某(另案处理)予以变卖;被害人尤某某、黄某乙、陈某乙遭到“拖车”后截至案发尚未支付被勒索款项。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于2017年11月9日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奔驰小车作为质押物,向福州钱脉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借款人民币68250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人民币51255元,双方签订金额为人民币68250元的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保证书等,并交付车钥匙,至2018年3月12日被害人陈某乙已还款人民币52452元。2018年3月13日凌晨,因被害人陈某乙延迟还款,钱脉公司指使被告人洪某某、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私下将上述奔驰小车开走,要挟被害人陈某乙支付拖车费5000元、滞纳金20475元、违约金9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4475元,后因被害人陈某乙报案而未得逞。

2、被害人徐某某经与时任钱脉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后,于2017年11月17日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宝马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6万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车辆GPS安装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人民币45850元,并签订了金额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车辆抵押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保证书等,至2018年12月28日被害人徐某某已还款人民币35100元。2018年12月29日,因被害人徐某某经延迟还款,钱脉公司遂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2万元、滞纳金9900元、违约金1.8万元以及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8.3万元,被害人徐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8.3万元后取回车辆。

3、被害人蓝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本田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扣除保证金、押金费、服务费、车辆GPS安装费后实际借得人民币31296元,至2017年12月23日被害人蓝某某已还款人民币20064元。2017年12月24日,因被害人蓝某某延迟还款,钱脉公司遂于次日私下将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1.2万元、滞纳金3990元、违约金19950元及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人民币68202元,被害人蓝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5万元后取回车辆。

4、被害人叶某某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于2017年11月9日以其名下的闽******大众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57750元,扣除保证金、押金费、服务费、车辆GPS安装费后实际借得人民币45310元,至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叶某某已还款人民币11440元。2017年11月29日晚,因被害人叶某某延迟还款,钱脉公司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1.5万元、滞纳金578元、违约金28875元、停车费1000元及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100013元,经被害人协商后降至人民币8.5万元。后被害人叶某某仍无力支付,钱脉公司遂将上述小车以人民币6.7万元价格变卖处理。其间,被告人吴某某拼单10%,从中获利人民币1520元。

5、被害人郭某某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于2017年12月18日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本田小车作为质押物,向福州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3.15万元,扣除保证金、押金费、服务费、车辆GPS安装费后实际借得人民币22388元,至2018年2月4日被害人郭某某已还款人民币1.1万元。2018年2月6日,被害人郭某某因延迟还款,钱脉公司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1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及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4.5万元,被害人郭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4.3万元取回车辆。其间,被告人陈某甲拼单2%,从中获利人民币1260元。

6、被害人杜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现代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26250元,扣除保证金、押金费、服务费、车辆GPS安装费等后实际借得人民币18030元,至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杜某某已还款人民币7320元。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杜某某因延迟还款,钱脉公司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1万元、违约金1.3万元及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4.9万元,被害人杜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4.4万元后取回车辆。

7、被害人黄某甲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于2017年10月23日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途观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6.3万元,扣除保证金、押金费、服务费、车辆GPS安装费后实际借得人民币48455元,至2017年12月被害人黄某甲已还款人民币21315元。2017年12月间,因被害人黄某甲延迟还款,钱脉公司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1万元、违约金1.8万万元及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8万多元。被害人黄某甲被迫支付7.5万元取回车辆。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得中介费人民币2000元。

8、被害人黄某乙于2017年11月1日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福特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1.7万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后实际借得人民币10963元,至2018年1月5日被害人黄某乙已还款人民币2332元。2018年1月5日,因被害人黄某乙逾期未还款,钱脉公司遂指使被告人洪某某、姜某某等人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3.8万元。直至案发,被害人黄某乙尚未支付上述钱款。

9、被害人尤某某通过添加被告人陈某甲“钱脉过桥解压零用贷小陈”的微信号后,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借款事宜,于2018年1月5日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36750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人民币26795元。被害人尤某某于2018年1月11日首次还款日因故延迟至次日还款,钱脉公司遂指使被告人洪某某、姜某某等人于次日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69443元。直至案发,被害人尤某某尚未支付上述钱款。

10、被害人曹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发放的私借广告后获悉车贷信息,于2017年10月21日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现代朗动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3.15万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后实际借得人民币22535元,随后被害人曹某某陆续还款人民币14635元。2017年12月29日,被害人曹某某因未还款,钱脉公司遂于次日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4.5万元,被害人曹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4.5万元后取回车辆。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拼单10%,从中获利人民币2100元。

11、被害人朱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别克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28350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人民币18935元,随后被害人朱某某还款二期共计人民币2564元。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朱某某因延迟还款,钱脉公司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4.7万元,被害人朱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4.7万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拼单20%,获利人民币2700元。

12、被害人丁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别克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后实际借得人民币21225元,随后被害人丁某某陆续还款人民币8325元。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丁某某因延迟还款,钱脉公司遂于次日私下将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5.76万元,被害人丁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5.76万元后取回车辆。被告人张某某拼单10%,从中获利人民币3600元。

13、被害人林某乙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联系,于2018年1月16日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现代名图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扣除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后实际到手人民币2.03万元,随后被害人林某乙陆续还款人民币14150元。2018年4月15日,因被害人林某乙逾期还款,钱脉公司遂指使被告人洪著林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4.2万元,被害人林某乙被迫支付人民币4.2元后取回车辆。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得开单奖人民币1000元。

14、被害人彭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下,于2017年9月27日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悦达起亚K5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4.2万元,扣除保证金、押金费、服务费、车辆GPS安装费后实际借得人民币32150元,随后被害人彭某某陆续还款人民币9750元。2017年11月7日,因被害人彭某某延迟还款,钱脉公司遂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停车费及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人民币7.8万元。后因彭某某未支付上述钱款,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上述小车以人民币4.5万元价格变卖给他人。

15、被害人杨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英菲尼迪小车作为质押物,向钱脉公司借款人民币7.8万元,扣除保证金,押金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人民币55714元,随后被害人杨某某陆续还款人民币31617元。2018年3月22日,因被害人杨某某延迟还款,钱脉公司遂指使被告人洪某某、姜某某于次日凌晨私下将上述小车开走,并索要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剩余未还本息等共计7.8万元,被害人杨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7.8万元后取回车辆。

2018年3月13日凌晨,钱脉公司私下将被害人陈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闽******的奔驰小车开走并强行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被害人陈某乙报警。被告人王某某、上某某、林某甲、陈某甲、洪某某、吴某某、韩某某7人于2018年4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于2018年7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信息截屏照片,微信聊天截屏照片、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转让合同、委托书、逾期.违约.拖车费用申明、按揭呈签单、结清确认单、业务撤资确认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短信、手机转账截图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黄某丁、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徐某某、蓝某某、叶某某、郭某某、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尤某某、曹某某、朱某某、丁某某、林某乙、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上某某、林某甲、邱某某、洪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专项审核报告一份。

6.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上某某、林某甲、邱某某纠集被告人洪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较为固定的“车钥匙贷”犯罪组织,结伙作案15起,采取威胁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特征,本案犯罪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5722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行其中三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上某某、林某甲、邱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或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晓莺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上某某、林某甲、邱某某、洪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