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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上海某某公司污染环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458号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金山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盛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90160****。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某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住上海金山区**镇**组**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上海某某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自2016年9月起租赁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82号光大会展中心E座601室从事包装设计、图文设计、印刷及制版业务,经营期间因工作需对设计文案小样进行制版、印刷,被告人王某某疏于监管、放任手下员工将印刷产生的废显影液通过暗管排放至市政污水纳管中,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2019年8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对漕宝路82号光大会展中心E座601室某某公司水箱及卫生间地漏排水处污染物进行采样检测,经检测上述位置提取污染物中(水样)银含量分别达到189mg/l、19.5mg/l均超过《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规定的排放限值10倍以上。2019年8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生态环境局认定某某公司从事图文制作、制版(出片)经营活动时,清晰软片的废水和废显影液,系危险废物。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联系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徐汇区生态环境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徐汇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示、行政执法摄影件、案件调查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2019年8月1日对某某公司印刷车间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通过暗管排放印刷废水及废显影液。
    3.书证上海市徐汇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水样采集说明,证实2019年8月1日依法对某某公司所产生、排放污染物(水样)进行采集的具体情况。

4.书证上海市徐汇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2019年8月1日对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82号光大会展中心E座601室某某公司水箱及卫生间地漏排水处污染物取样检测后的具体数值。

5.书证上海市徐汇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危险废的认定》,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从事图文制作、制版(出片)经营活动时,清晰软片的废水和废显影液,应认定为危险废物。

6.书证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营业执行复印件及档案机读材料,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及设置废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黄皓翔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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