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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71971********,汉族,本科文化,北京**员工(自报),户籍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园**号楼**号,住北京市大兴区**区**路**号**号楼**室。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自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1年6月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002年12月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与前判走私普通货物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于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等人聚餐饮酒。嗣后,被告人严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已饮酒,仍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9的小型普通客车提供给王某某驾驶。当日23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载严某某等人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路进**路东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等人聚餐饮酒,后王某某酒后驾驶严某某的车辆载其与严某某于当日23时45分许在杨浦区**路进**路东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叶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1日23时45分许,其二人在本市杨浦区**路进**路东约200米处查获酒后驾车的被告人王某某。该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当时坐在车辆后排。

3、驾驶人及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在被告人严某某名下。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3mg/100mL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严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仍将机动车提供给王某某驾驶,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慜

检察官助理:刘振陵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严某某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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