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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乔某某盗窃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中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站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号,户籍地同住所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宁市湟中区********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号,户籍地同住所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青海省********所司机王某乙持单位加油卡在本市南川工业园区中国******站加完油后,将加油卡遗忘在加油站收银台。被告人王某甲将加油卡装进口袋,联系被告人乔某某,让乔某某将该卡内金额刷出。后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市湟中区两处中国****站使用该加油卡购买香烟、饮料等物品,共计盗刷276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赔付青海省********所损失。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付被害单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魏建青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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