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 2020年3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于2020年6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县**镇秦**村**营**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被邓州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3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于 2020年6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在彭桥到邓州的班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上衣口袋1300元现金盗走。王某某、于某某将盗窃赃款分肥。
2、2019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新野至邓州市区班车,趁被害人房某某不备,用刀片将房玉印口袋裤子上划开,盗走460元现金。
3、2019年11月8日早上6点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刘集至邓州的班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李三春上衣口袋划开,将口袋内用打印纸包着的1200余元现金连同身份证一起盗走。
4、2019年12月7日早上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陶营乡王良店乘坐到邓州的班车上,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裤子左边口袋中的800元现金盗走。
5、201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保卫(已被判刑)在西峡县西坪到西峡的班车上,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蒋冬茹口袋划开,盗走1600元现金。
6、201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保卫到卢氏到西峡班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红正放在行李架上旅行包内5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监控截图、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蒋某某等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一起事实是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豪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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