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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于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叶榴敏,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均良(别名周亮),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94********,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李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94********,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杰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71995********,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94********,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映鸿,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周均良、郭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3日、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聂某甲、张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并通过网络招聘和熟人介绍等方式招募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周均良、郭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西某某进入该公司担任销售,根据公司话术的要求,虚构珠宝公司客服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送广告,称珠宝公司做活动,可以低价购买手镯,货到付款。在向被害人快递手镯时,该公司同时寄送一张几乎全部能够刮到奖项的刮刮卡,并许以优质手机、名牌手表等奖品。待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告人继续根据公司话术虚构寄送奖品的过程中需要向快递公司支付保价费、电子隔离箱租用费、派送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自己缴纳费用,并承诺上述费用均将在奖品送达后予以退还。得手后,被告人提成35%,其余65%上交公司。经查,截止2018年9月份,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包括居住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的梁某某在内的被害人合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其中: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24万余元,个人获利8.4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龙某某16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姚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聂某乙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岳某某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段某某2800元左右。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20万余元,个人获利7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杨某甲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马某甲2000元,骗取被害人田某甲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玉某某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方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付某某1300余元,骗取被害人范某某18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苏某某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艾某某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赖某某1900余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周均良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9万余元,个人获利6.6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张某丁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蒋某某18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8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乙1700余元,骗取被害人惠某某1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许某某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田某乙1600余元,骗取被害人马某乙14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1700余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6万余元,个人获利5.6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王某丁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丁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仝某某500余元,骗取被害人樊某某19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宁某某1200余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戊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祝某某13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丙900余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己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6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朱某某1500余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6万余元,个人获利5.6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赵某乙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钟某某1100余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5万余元,个人获利5.2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于某乙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井某某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韩某某11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戊12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冯某某1200余元,骗取被害人林某甲1500余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11万余元,个人获利3.8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杨某丁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江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戊1800余元,骗取被害人盘某某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丙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田某丙1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张某庚14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戊1900余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7万余元,个人获利2.4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肖某某21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己1500余元,骗取被害人严某某40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己3000余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6万余元,个人获利2.1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王某己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帖某某15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庚20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林某乙270余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70余元,骗取被害人何某某200余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

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西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6万余元,个人获利2.1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李某辛1900余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丁12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某庚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甲2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张某辛1300余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周均良、郭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西某某在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号门市的**公司内上班期间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聂某甲、张某丙(均另案处理)退出赃款220余万元,并发还给部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iPad;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图、情况说明、明细账复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情况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

3.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带回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龙某某、李某乙、姚某某、聂某乙、岳某某、段某某、杨某甲、马某甲、田某甲、玉某某、方某某、付某某、范某某、苏某某、艾某某、赖某某、张某丁、蒋某某、王某丙、杨某乙、惠某某、许某某、田某乙、马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李某丁、仝某某、樊某某、宁某某、张某戊、祝某某、杨某丙、张某己、徐某某、朱某某、赵某乙、钟某某、于某乙、井某某、韩某某、李某戊、冯某某、林某甲、杨某丁、江某某、王某戊、盘某某、赵某丙、田某丙、张某庚、杨某戊、肖某某、杨某己、严某某、李某己、王某己、帖某某、李某庚、林某乙、黄某某、何某某、李某辛、赵某丁、杨某庚、周某甲、张某辛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周均良、郭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聂某甲、张某丙、齐某某、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7.搜查笔录、起赃说明、图、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周均良、郭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周均良、郭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西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周均良、郭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西某某诈骗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可酌情从重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芬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周均良、郭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西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6卷,补充材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交的相关书证、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关于退赃的情况说明、李某甲和于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物证手机29部,iPad3台。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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