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2********,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奈曼旗八仙筒镇经营**农机店期间,孙某某(已判刑)来到王某某农机店内称自己是车管所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上岗证并留下微信,声称可以给王某某提成,从此王某某便使用微信与孙某某保持联系。自2017年以来,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农机店内张贴办理上岗证的广告,每次收取办证人1400元至1500元不等,并上交给孙某某1100 至1200元不等的办证钱,每次获利200元至400元不等。王某某共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5本,非法盈利约人民币1500元。
2、2017年初,被告人郑某甲在奈曼旗八仙筒镇经营理发店期间,孙某某来到郑某甲理发店内称自己是车管所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上岗证并留下微信,声称可以给郑某甲提成,从此郑某甲便使用微信与孙某某保持联系。自2017 年以来,郑某甲陆续通过微信在孙某某处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每次收取办证人1200元至1500元不等,并上交给孙某某1000至1300元不等的办证钱,每次获利100元至500元不等。郑某甲共买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5本,其中2本因未能扫描出办证人信息没有交易,非法盈利约人民币600元。
3、被告人于某某2017年在**汽贸做汽车销售时因于某某同事吴某某是孙某某妻子,孙某某在接吴某某下班时经常提到可以代办证件,并声称绝对保真,六年免审,还给于某某提成,便给于某某留下微信。于某某便使用微信与孙某某保持联系,并在微信朋友圈中大量发布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广告,每次收取办证人950元至1000元不等,并上交给孙某某800元办证钱,于某某共买卖3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中1本因办证人不要而未能交易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陈某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2.书证: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郑某乙、宝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手机截屏提取笔录、于某某手机截屏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于某某3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3册和陈某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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