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周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街**号。2012年5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周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周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在缓刑考验期内,纠集王某某、朱某某(已判决)、寇某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吕某(已判决)、吕某某(已判决)、郭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付某某、邬某某等人通过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甲景区**过程中,逞强立威、争夺地盘、打压竞争对手,逐步形成了以李某甲为首要分子,王某某、朱某某为主要成员,寇某某、张某、马某、付某某、邬某某等多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1年前后,李某甲从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揽田峪河综治工程所用沙子、毛石、二灰石供应,其以田峪河综治工程为依托,纠集相关人员,购置作案工具,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活动。李某甲等人先后实施楼观台仿古街聚众斗殴案,赵某某被打寻衅滋事案,刘某某被打寻衅滋事案,李某乙、刘某乙被打寻衅滋事案。以恶确立自己的强势地位,使对方恐惧和臣服,以达到垄断当地工程基建砂石材料供应,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
1、2011年1月,李某甲与何某(另案)因承包楼观台人工湖景观工程发生矛盾,并相约一起械斗。2011年1月21日早上,在李某甲授意下,王某某驾驶黄色陕汽奥龙车,朱某某安排寇某某、张某各驾驶一辆轿车,拉上邬某某、吕某、吕某某、齐某某(另案)、马某、付某某等人寻找何某。当日10时许,王某某驾驶奥龙车拉着吕某某,将何某、郝某某(另案)、周某(另案)、张某(另案)等人乘坐的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陕A****9)撞停,致使该车尾部受损。后该黑色现代悦动轿车上的人下车用刀具、砖块等砍砸王某某驾驶的奥龙车玻璃,用刀戳王某某、吕某某。此时,张某驾驶银灰色朗逸轿车(陕V****1)和寇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先后到达现场。张辉驾车撞上何祥一方两人后失控撞到一旁拆迁的墙上。寇某某、张某、王某某、吕某某、邬某某、齐某某、马某、付某某、吕某等人手持刀具、钢管等工具,追砍何某、郝某某、周某等人。何某驾驶比亚迪轿车将其一方的人带离现场,未及时上车的周某被寇某某等人追砍,致使周某受伤,双方车辆严重受损。械斗后双方当事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1年3月11日,李某甲等人因向被害人赵某某收取该赵在田峪河挖沙的保护费未果,纠集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将赵某某从楼观镇东楼古会场强行带至田峪河工地简易房内。李某甲、郭某、刘某、吕某某等人用羊镐把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郭某持刀将赵某某左腿部捅伤。后李某甲安排人将赵某某送至周至县人民医院医治。经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3、2011年6月至7月的一天,因竞争楼观台正殿修缮工程原材料供应,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二人驾驶大卡车在向楼观台正殿工地运送建筑材料时,被寇某某、马某阻拦。寇东波通知朱某某上来查看。后马某、张某、朱某某、寇某某、付某某、邬某某等人持洋镐把殴打李某乙、刘某乙,将卡车玻璃砸毁。马某用刀将李某乙、刘某乙二人腿部戳伤。
4、2012年2月23日8时许,袁某某驾驶三轮车给楼观台化女泉园区刘某某工地送料时,在通往楼观镇塔峪村四组路口,被几名小伙以道路正在施工为由阻拦,继而发生争执,袁某某被人用刀戳伤。刘某某闻讯驾驶装载机至现场,与阻挡通行的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李某甲带领王某某、张某、马某等人手持刀具、洋镐把等工具至现场将刘某某打伤,将装载机玻璃损毁。经鉴定,刘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2.鉴定意见;3.勘验、指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以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自2011年1月实施聚众斗殴以来,其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成员相对固定,共同以暴力、*乙景区**过程中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邬某某参与聚众械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分别对其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建锋
检察官助理:房煜海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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