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3xxxxxxxx,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男,2000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2000xxxxxxxx,汉族,高中,住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代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左右、2020年1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在微信群发布信息组织、动员被告人代某等人将虞城县城郊乡城中央小区地下车库用于锁车位的地锁、车位牌无故损坏,被损坏的是不特定业主的财物,扰乱了正常的生活秩序。经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08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小区物业法人代表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代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代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领
陈 宁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代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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