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玉溪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青神乡黄石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胡某某、代某某、王某甲、周某甲、郑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欧某某、代某某、胡某某与王某某(在逃)合谋在株洲市芦某某**镇芷钱桥客运站内以摆象棋残局的方式骗取过往旅客的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地每月收取4万元租金以及3000元生活费,并为欧某某等人提供食宿、望风、现场秩序管理等帮助。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代某某、胡某某与王某某(在逃)先后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杨某甲等人合谋行骗。按事先分工,由客运站员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负责望风,胡某某或者王某某摆放象棋残局充当“棋主”,被告人欧某某、代某某、郑某某、姚某某、杨某甲等人为“托”,轮流假装过路旅客与棋主“对弈”并围观起哄,故意造成残局易破、玩家易赢的假象,通过怂恿拉拢、“指导”下棋、合伙下棋、兑换现金、扰乱被害人思路等手段,让被害人陷入事先设置的残局圈套并输掉棋局,以上述手段骗取31名被害人现金20万余元。得手后,从当日所得赃款中支付周某甲200元望风费、扣除客运站场地租金、生活费,余款由欧某某、胡某某、代某某平分50%,当日所有参与者平分50%的比例进行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与王某某(在逃)等人采用上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2、2019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700元。
3、201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9500元。
4、2019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甲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邹某甲人民币9000元。
6、2019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邹某乙人民币9000元。
7、2019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郑某某、姚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8050元。
8、2019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5700元。
9、2019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与王某某(在逃)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500元。
10、2019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乙人民币2500元。
11、2019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与王某某(在逃)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2000元。
12、2019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与王某某(在逃)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8000元。
13、2019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17000元。
14、2019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000元。
15、2019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400元。
16、2019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郑某某、姚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1700元。
17、2019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与王某某(在逃)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5000元。
18、2019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郑某某与王某某(在逃)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6400元。
19、2019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1550元。
20、2019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5000元。
21、2019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1000元。
22、2019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350元。
23、2019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50元。
24、2019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800元。
25、2019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9000元。
26、2019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5840元。
27、2019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5000元。
28、2019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2000元。
29、2019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姚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500元。
30、2019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姚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5500元。
31、2019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欧某某、代某某、姚某某、杨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长沙市象棋协议回复函、入所体检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欧某某、胡某某、代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胡某某、代某某、王某甲、周某甲、郑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代某某、胡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姚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代某某、胡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刘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详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欧某某、代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姚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8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起诉书、换押证、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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