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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代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31991********,汉族,出生地为贵州省贵阳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号附**号,居住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居**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3********,汉族,出生地为贵州省兴义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为贵州省兴义市**路**巷**号**栋**单元***房,居住地为贵州省兴义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1********,汉族,出生地为贵州省兴义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代某某、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喻某某通过被告人代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再通过同案人“**哥”(另案处理)商定购毒事宜。

2018年9月24日,三被告人与同案人约定以3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000克毒品给被告人喻某某,后被告人喻某某通过支付宝转帐35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将其中的3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6217007100020682089),被告人王某某收款后即通知同案人“**哥”将1000克毒品从云南省丽江市快递至广州市越秀区**大厦丰巢箱处,同月29日,被告人喻某某到上述地点收取快递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喻某某居住地广州市越秀区**巷**号***缴获烟管2根和毒品、手机等物(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净重1063.02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喻某某通过同案人J某某(另案处理)在闲鱼网站上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0克毒品给购毒人员莫某,并将毒品在上述地点快递至深圳龙华区***街快递点给莫某某。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其中10包共净重145.57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另2包共净重10.02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8年10月10日和2018年10月17日分别将被告人代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截图、微信账号资料、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资料、转账记录、快递运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钟某某、莫、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某某、代某某、喻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代某某、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敏红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代某某、喻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2册,光碟4张,视频册内有光碟19张。

3、缴获的毒品、毒资、烟管、手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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