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8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镇**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镇**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夫妻在其租住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街道**街的出租屋内生产“豆芽”,由任某某负责前往汕头购买绿豆、黄豆及“豆芽除根剂”、“漂白粉”等原料,由王某某在作坊中使用“豆芽除根剂”、“漂白粉”对绿豆、黄豆进行泡发,然后二人将泡发生产好的豆芽运到**街道**市场附近的流动摊档向肖某某等人批发(1.5元/斤)、零售(2元/斤)。2019年8月23日,王某某、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上述出租屋内查获正在泡发的绿豆芽524斤、黄豆芽51.5斤及“109”豆芽除根粉9小包、无标识白色粉末40小包、除根剂800支。作案期间,王某某、任某某共销售“豆芽”约9万斤,经营数额约13万元。经检验,上述查获物品均检测出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规定禁止在豆芽生产经营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的豆芽、有毒有害物质等物证;
2刑事照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3同案人肖某某的证实;
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检测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食品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良德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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