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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4********,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街道**社区**组**号,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期**号**室。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8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10日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聂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街道**社区**组**号,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分别和自己的朋友在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一期北门口小勇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后双方因琐事在收银台前发生争执,并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斗,期间李某某用一水烟筒冲砸王某某一方,后王某某将一个啤酒瓶砸烂后用其戳伤了李某某的左边耳朵部位,王某某的女婿何某某前去用一个啤酒瓶砸到了李某某的后脑部位。致李某某左侧耳廓断裂伤、左侧头颈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当日0时25分,张某乙电话报警。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9日16时许,公安民警至保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丽 琴

检察员:尹 子 团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7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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